(2017)粤020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国星与王秋荣民间借贷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星,王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412号原告:龚国星,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鑫,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荣,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龚国星与被告王秋荣民间借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炼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22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的10万元借款从2010年12月1日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剩余的1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在该期间内被告因经营需要聘请了原告进行运输业务,但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万元的运输费未支付。后由于被告想扩大“山水酒店”的经营业务,于2010年11月、2011年8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现金,并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均按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且可随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后原告因经济周转的需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达成了将运输款和借款统一转为借款的一致意见,通过结算,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22元款项未归还,并由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依旧以理由搪塞,借故拖延时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王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曾从事汽车运输行业,被告因经营需要聘请了原告进行运输业务,但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万元的运输费未支付。后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现金。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上述借款均按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且可随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运输款和借款统一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龚国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王秋荣,公历2016年1月1日。”《借条》底部书写的内容为:“2万运费2013年12月31日,20万2014年1月1日,5万。”对于《借条》底部的内容,原告解释为2013年12月31日确认拖欠2万元运费,2014年1月1日共确认借款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日,仍有5万元利息未还。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共拖欠5万元利息,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1%计算,2016年1月2日以本金22万元按月息1%计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借条》中的欠款总额为22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剩下的20000元是被告所欠的运费,因而“200000元”部分是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剩下20000元运费的争议则应定性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王秋荣尚欠原告龚国���借款200000元和运费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龚国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债权人龚国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王秋荣履行还款义务,王秋荣至今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被��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王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运费20000元共计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4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告龚国星。二、驳回原告龚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王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江婷审判员 彭志光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颖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