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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万某1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1。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鲁028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1在其位于潍坊市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先后容留万某2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万某1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因被告人万某1系累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万某1自愿认罪认罚。原审判决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万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万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万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万某1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1在2017年2月期间容留他人吸毒5次,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万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到案后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