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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焦洪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焦洪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91民初402号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号楼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胡一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洪军,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户籍地锦州滨海新区,现住锦州滨海新区。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洪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达成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彦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