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震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震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3378号原告:上海震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刘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龚荣华。原告上海震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被告至今所欠原告货款4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以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故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震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