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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本市当涂县。2008年8月13日曾因殴打他人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采石第一楼饭店与汤某等人吃饭喝酒,当晚21时45分,付某某酒后驾驶皖E6624**轿车离开采石第一楼饭店停车场,驶至采石派出所向东约50米处停车并自行下车,后付某某因无法找到自己的车辆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采石派出所报警,采石派出所民警发现付某某涉嫌酒驾,后移交给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经抽取血样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78.2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21时23分,被告人付某某再次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汽车城路段碰到道路中央绿化带,致车辆损坏。事发后付某某弃车逃逸,后被九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抽取血样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0.2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事发后付某某弃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进入马鞍山市采石第一楼饭店大院停车场内,后付某某在采石第一楼饭店与汤某等人吃饭喝酒,同日21时45分,付某某酒后驾驶该辆轿车离开采石第一楼饭店停车场行驶至采石派出所向东约50米处停车并自行下车。后付某某因无法找到自己的车辆至马鞍山市公安局采石派出所报警,采石派出所民警发现付某某涉嫌酒驾,后移交给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付某某被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78.2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21时23分,被告人付某某再次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汽车城路段碰到道路中央绿化带,致车辆损坏。事发后付某某弃车逃逸,后被九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将付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0.2mg/lOO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事发后付某某弃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出警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侦查调查记录表,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执行回执,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情况,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汤某、郁某、李某、刘某1、吴某、邢某、孙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第二起危险驾驶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