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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丽平与安友杰、蔡小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平,安友杰,蔡小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115号原告:张丽平,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友杰,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蔡小甜,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主要负责人:阮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丽平与被告安友杰、蔡小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被告安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甜、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损失共计9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滨河路白河公园大门口道路处,被告安友杰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斑马线)的步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安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现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友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522.4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信息、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滨河路白河公园大门口道路处,被告安友杰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斑马线)的步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安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擦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522.44元,由被告安友杰垫付。2017年6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鄂F×××××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蔡小甜名下,蔡小甜与安友杰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安友杰驾驶其与被告蔡小甜共有的鄂F×××××号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友杰、蔡小甜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2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以上合计8812.44元。4.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5.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以上合计7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为16012.44元,被告安友杰垫付7522.4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490元,支付被告安友杰7522.4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平8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安友杰7522.44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安友杰、蔡小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辛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