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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教青、陈秀琴等与王瑞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教青,陈秀琴,王瑞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046号原告:陈教青,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陈秀琴,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向阳,江西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凤,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陈教青、陈秀琴与被告王瑞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教清、陈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茶叶加工厂工作,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右手受伤被送往景德镇市昌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龙泉医院,用去医疗费7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诊断为:右上肢绞伤。该案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陈教清、陈秀琴负60%责任,王瑞凤负40%责任,并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5)鄱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教青、陈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瑞凤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102117元x60%即6127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未处理医疗费用分摊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责任认定,被告王瑞凤应承担原告为其交纳医疗费用75000元的40%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5000元的40%,即3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昌江医院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告王瑞凤到昌江医院诊伤所用的姓名为王端凤;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昌江医院诊伤时所用的姓名为王端凤,被告在景德镇昌江医院和龙泉医院所花用的医疗费全是原告垫付;4、昌江医院证明清单,龙泉医院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9074.65元;5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昌江医院被告治伤病历,证明被告在该医院治伤的真实性及被告治伤时用名为王端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陈教青、陈秀琴在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林丰村合伙经营林丰茶厂,雇佣被告为机械揉茶工,双方商议被告每工作一小时劳务工资十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在揉茶过程中右上肢绞伤,被告被送往景德镇昌江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8日出院,被告被诊断为:1.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肱骨粉碎性骨折;4.上臂桡神经及其分支不全挫断伤;5.前臂桡神经深浅支不全挫断伤;6.前臂正中神经及其分支不全挫断伤;7.尺神经运动和感觉支不全挫裂伤;8.肱深动静脉、肱动静脉肘关节分支挫断伤;9.桡动静脉及其分支挫裂伤;10.尺动静脉及其分支挫裂伤;11.骨间动静脉及其分支挫裂伤;12.头静脉挫断伤;13.贵要静脉挫裂伤;14.肘正中静脉及其分支挫裂伤;15.右侧肱三头肌断裂;16.右肱二头肌、肱肌不全断裂;17.右侧肱桡肌肌腱断裂;18.旋前方肌挫断伤;19.指总伸肌、拇指伸肌、桡侧腕伸肌、肱桡肌等部分挫断伤;20.腕关节支持带部分断裂伤;21.前臂屈肌挫裂伤;22.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23.右手背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案经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原告负60%责任,被告负40%责任,遂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鄱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本案两原告赔偿本案被告王瑞凤除医疗费外各项损失102117元的60%,即61270.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鄱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为本案被告支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治伤所支付医疗费用,应按照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责任分摊,被告应当承担两原告所为被告支付医疗费总额的40%,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举出昌江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疗费金额约为75000元)及昌江医院、龙泉医院用药日清单(金额合计69074.65元),医院证明金额不具体,不准确,且该证明与用药清单矛盾,无正式发票作依据,不能准确认定两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多少医疗费用故其诉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撑,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教青、陈秀琴要求被告王瑞凤支付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75000x4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陈教青、陈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