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一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2144号原告:朱一鸣,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一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退保的保险费17,44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的牌照为沪B8XX**的大客车挂靠在上海龙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11月8日由龙泽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费分别为5,230元和25,171.38元,保单号分别为PDZAXXXXXXXXXXXXXXXXXX、PDAAXXXXXXXXXXXXXXXXXX。保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4月4日,原告解除了与龙泽公司的挂靠业务,并于该日将被保车辆卖给了第三方。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保,并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机动车辆登记证通过顺丰速递寄到被告处。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批单,批文对牌照为沪B8XX**的车辆退保,明确应退还商业险保险费16,423.70元及交强险1,019.07元,共计17,442.77元。2015年6月,原告与龙泽公司清帐核对时,未发现这笔退保金额。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及催讨退款,却被告知缺少材料,但缺少哪些材料被告却不予告知原告。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又说材料找不到了致使原告至今未拿到退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本身并不是被保险人,涉案的大客车由龙泽公司进行投保,龙泽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履行退保手续,故原告无法退保。现虽龙泽公司授权原告退保和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原告可以以个人名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授权书中“理应归朱一鸣个人”的表述亦不能构成合法的诉讼权利的转让。2.被告没有收到过龙泽公司的退保申请,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退保申请。3.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退保批单。4.原告所主张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只有三种情况可以退保,车辆转让不在其中。5.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或者龙泽公司均已丧失通过诉讼权利主张其退保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系争车辆的投保人是案外人龙泽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只有龙泽公司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保费,故本案原告朱一鸣不是适格当事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一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