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发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其,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其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罗发其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泥桥方向沿西安路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检测中心路段时,该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欢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将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周武某及所背婴儿帅凡宏撞伤,致行人周武某、帅凡宏、罗发其及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某、何湖、汪某、何某1、何某2、何某3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发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发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发其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罗发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家属及其余七名伤者进行赔偿及医治,就此,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罗发其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发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发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发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