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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4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梁善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梁善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良,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善梅,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与被告梁善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梁善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扬州工行委托代理人崔良、李静,被告梁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6227.03元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2741.8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按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梁善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尾号71×××71),开卡使用后,被告梁善梅于2016年7月25日开始逾期。现欠本金及利息78968.8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扬州工行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章程、协议书、申请表、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卡人终端交易平台电脑截图、交易明细、人民银行的文件、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梁善梅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契约关系,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我办理了尾号为71×××71与尾号19149的两张信用卡,这两张卡是相关联的,在违约事实产生之前是从属于同一个还款规则,原告方改变了还款规则,原告方起诉的证据不充分;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善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梁善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开卡使用后,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开卡使用后,被告梁善梅能按约还款。2016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16〕111号文件,规定:“…二、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9月,原告扬州工行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梁善梅催收欠款并告知取消最低还款额待遇。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梁善梅欠款本金为66227.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梁善梅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梁善梅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梁善梅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梁善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及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梁善梅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契约关系,原告没有起诉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梁善梅系原告单位职工,应当对信用卡常识性知识的认知高于一般人员,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多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原告虽没有在信用卡合约上加盖公章,但其持有该合约,而且按照合约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原告系合约的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梁善梅提出的原告方改变了还款规则,收取违约金不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16〕111号文件规定,发卡机构有权自主确定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原告取消最低还款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提前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在新的还款方式生效之前决定是否接受该还款方式或选择销户,现被告未选择销户,视为其接受取消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应当按照新的还款方式还款,未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16〕111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在2017年1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尚未授权发卡机构自主确定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在被告方未书面同意按新的还款方式履行的情况下,无法律依据推定其同意。本院认为,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通知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新的还款方式,并给予被告合理的选择期,被告至今未选择销户,视为接受新的还款方式。本院结合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扬州工行的结息惯例,酌定从2017年2月25日起,被告尚未还款,应当认定为逾期还款。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善梅提出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不清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欠款的数额,原告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对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善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6227.03元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227.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梁善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