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与被告刘福来、李志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刘福来,李志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兴海北街*号。负责人宋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然,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刘福来,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大寨乡。被告李志友,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城支行)与被告刘福来、李志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福来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相应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福来在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利率从违约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该笔贷款抵押物为李志友名下房产,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度假村XX号,面积为111平方米,所有权人李志友,房权证号为温泉办事处字第X-XX**号。截止目前被告刘福来(担保人李志友)所欠本金为180000元。目前,被告所欠款已逾期,多次催要,借款人刘福来至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故原告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国有信贷资产安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福来答辩称:借款属实,经过两次还款,还了4万元本金,现还欠本金16万元。但是借款后我出了点事,借款是用于养羊,但是拉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我赔偿了很多钱。现在手里钱确实不够,我积极筹款偿还借款。被告李志友答辩称:刘福来是我亲戚,他因为出车祸赔了钱,家里也挺困难的,请银行给时间,让我们缓缓,给个缓和期,我担保是不假,但我就这一所住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来在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起息日为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利率从违约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期间被告刘福来还款两次4万元,现尚欠贷款180000元。被告李志友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将座落于辽宁省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度假村XX号,面积为11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温泉办事处字第X-XX**号的房屋。的房屋为被告刘福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福来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福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福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刘福来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虽被告李志友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原告未对被告李志友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以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