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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贯朋与方光亮、徐加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贯朋,方光亮,徐加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643号原告:赵贯朋,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光亮,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徐加申,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811220750。原告赵贯朋与被告方光亮、徐加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贯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与被告方光亮以及被告徐加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贯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61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从莱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莱钢型钢炼铁厂265平方米烧结机“烧结矿外排储料仓”项目后,转包给两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在该项目中给两被告干土建,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615元,两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光亮辩称,赵贯朋所诉我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把我作为被告,虽然我和徐加申实际是合伙关系,自己没有向赵贯朋出具任何材料,也没有书写证实欠原告的人工费或租赁费。我和赵贯朋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认识赵贯朋,赵贯朋也没有跟着我干活,我参加诉讼并不能说明我承担责任,另外,我和徐加申合伙,但徐加申在法院执行回款后,徐加申比我多领取了十万元,既然是合伙,那么徐加申应该在十万元之内首先承担责任,赵贯朋的起诉单凭徐加申的签字,没有我的认可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欠的人工费和租赁费的真实性。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赵贯朋并没有向自己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加申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欠款是方光亮与我在合伙期间为完成合伙事宜,共同所欠的债务,方光亮和我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从莱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莱钢型钢炼铁厂265平方米烧结机“烧结矿外排储料仓”项目后,2011年1月1日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方光亮、徐加申。方光亮、徐加申是该工程合伙人。方光亮、徐加申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关于炼铁厂265平方米烧结机烧结矿外排储料仓项目相关事宜的约定》,约定第一条“莱芜市成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从莱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于2011年1月1日分包给甲乙双方,以方光亮个人名义与成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甲乙双方约定除去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外,额外利润平分,风险共担。”、第四条“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计2347052元,已经支付1441486元,剩余905566元(包括商砼465350元),除商砼外还欠材料费和人工费440216元(包括方光宽、朱庆生现起诉的部分)(附双方签字认可的欠工程款明细单即〈2011年大型工地外欠材料及人工费统计表〉),无其它欠材料款及人工费的债务,这部分款项因成旺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至今无法偿还。”,在方光亮、徐加申均签名的《2011年大型工地外欠材料及人工费统计表》中载明欠赵贯朋刷乳胶漆人工费。2011年12月7日徐加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赵贯朋在型钢炼铁厂265㎡烧结机烧砖矿外排储料仓项目中土建施工人工费6615元”,证明中的方光亮签名系徐加申代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2015)钢民初字第8号与(2015)钢民初字第9号卷宗、(2015)钢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方光亮、徐加申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在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大型工地外欠材料及人工费统计表》上有欠赵贯朋人工费,与徐加申出具的证明相一致,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赵贯朋主张方光亮、徐加申支付人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光亮辩解徐加申出具的欠条不是其合伙期间所欠债务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直向被告徐加申主张权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光亮、徐加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贯朋施工人工费6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光亮、徐加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