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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宿迁市金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跃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金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周跃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金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金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跃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泰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丁裕富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的丁裕富抢单、送货均是美团外卖提供,不是金泰公司提供,从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上看,丁裕富和金泰公司均不存在隶属关系。丁裕富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提到了报酬、底薪及饭补等字样,但这是市场拓展和前期骑手的投入,并不是劳动报酬,从保险缴纳上看,金泰公司为丁裕富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该保险与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强制性办理的社会保险是不同的,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泰公司与丁裕富之间是承揽关系或者合作关系。周跃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丁裕富生前在金泰公司工作,2016年5月22日工作期间在青阳镇嵩山北路与淮河西路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丁裕富于2016年5月2日应聘到金泰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三天。2016年5月4日,金泰公司与丁裕富签订《骑手委托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底薪及饭补等内容。丁裕富虽未与金泰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骑手委托协议》,该协议对工资报酬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应当认定金泰公司与丁裕富达成了合意,建立了劳动关系。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322号裁决书,确认丁裕富与金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周跃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泰公司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协议,约定泗洪城区外卖业务由金泰公司开展,并在协议中约定由金泰公司员工对用户进行配送。2016年5月4日,金泰公司与丁裕富签订《骑手委托协议》,从事美团外卖城区配送工作,该协议约定劳动报酬的组成为底薪+饭补+话补+计件,工资由金泰公司按月支付,丁裕富应按照配送规章制度进行配送,并参与金泰公司的考勤及考核。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丁裕富于2016年5月4日正式在金泰公司处从事美团外卖的配送工作,其与金泰公司签订的《骑手委托协议》,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名为委托协议,实为劳动合同。而针对金泰公司在仲裁协议中提到周跃娟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周跃娟作为丁裕富的妻子,是其法定继承之一,是否认定金泰公司与丁裕富之间的劳动关系,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其具有主体资格。故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丁裕富生前与被申请人金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泰公司与丁裕富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生产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丁裕富在金泰公司从事美团外卖的配送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骑手委托协议》。该协议对劳动范围、劳动工具、劳动报酬、考勤及工资发放等均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泰公司、丁裕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泰公司主张其与丁裕富之间系承揽关系或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金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金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汤媛媛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