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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幼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幼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幼凡,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胜利路49号。负责人宁宏东,该大队队长。再审申请人张幼凡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简称柳北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终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幼凡申请再审称,1、张幼凡驾驶两轮摩托车忘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即经执法者查实了车辆是本人的,驾驶证也在有效期内,故张幼凡属情节轻微,应依法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即可,张幼凡被分别各罚50元过重。2、张幼凡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汽车专用道行驶,是因汽车进入慢车道,使得张幼凡无法行驶所致。警察不去查处而查处张幼凡,执法不公。请求上级法院再审本案,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做出新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1、张幼凡驾驶摩托车在汽车专用道上行使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使证,故张幼凡存在三个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柳北交警大队对张幼凡三个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且罚款的数额均在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范围内。至于张幼凡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行为,能否可认定为情节轻微,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畴。由于张幼凡在交通繁忙路段驾驶摩托车,同时存在三个交通违法行为,显然亦不宜认定张幼凡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2、本案为张幼凡与柳北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原一、二审判决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柳北交警大队对张幼凡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涉及有关争议的问题。而张幼凡提出柳北交警大队未查处其他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则涉及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其它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张幼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的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幼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蒙宏庆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利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