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兵、龚才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兵,龚才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395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兵,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龚才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李德兵与被执行人龚才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鄂1087民督16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龚才顺给付李德兵人民币25000元;向李德兵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据实计付);缴纳案件申请费142元、申请执行费275元。但被执行人龚才顺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才顺的银行存款25000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才顺的收入25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才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