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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行审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周仙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周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194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呈,任局长。被执行人周仙明,男,197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龙泉市。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08)第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份以来,未经批准,擅自在龙泉市西街街道原红旗厂土名民兵连地块进行房屋基础建设,总占地面积99.2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等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你户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99.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基础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捌佰柒拾陆元正。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2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99.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基础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08)第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99.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基础和其他设施”内容,由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晓鹏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