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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兴成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刘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6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家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刘兴成,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协助办理执行文书,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本院在执行刘兴成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北公司对(2016)鄂03执恢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债务总额确定的数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南北公司称,(2016)鄂03执恢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南北公司欠刘兴成的债务总额为26658721元,该金额计算了迟延履行金,但南北公司与刘兴成在(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逾期履行偿还义务的违约金,依据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南北公司已经按调解书承担了确定的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义务,请求将迟延履行金部分从执行标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南北公司与刘兴成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院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南北公司应向刘兴成返还借款本金4696000元及利息,支付刘兴成商品混凝土价款25972953元,并对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刘兴成混凝土价款,应以逾期付款余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刘兴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南北公司拒不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兴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刘兴成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南北公司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南北世纪城项目1号楼中的62套商品房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2月12日,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3067812元。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刘兴成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该62套商品房依法进行拍卖,以实现本案的债权。湖北德融拍卖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上述62套商品房依法进行拍卖,经三次降价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该拍卖标的流拍,最后的流拍价26784927元。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刘兴成向本院申请对该62套商品房按流拍价26784927元抵偿本案的债务,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本案的债务总额为26658721元,冲抵后溢价126206元,由申请执行人刘兴成支付给被执行人南北公司。本案现已执行终结。本院认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北公司向刘兴成返还借款本金4696000元及利息,支付刘兴成商品混凝土价款25972953元。南北公司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是由申请执行人刘兴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对南北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标的流拍后,经刘兴成申请,拍卖标的按流拍价抵偿本案的债务。本案不属于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对混凝土价款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 琼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