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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新、张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王成海,王玉伟,耿要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42号申请人:王新,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莒县。申请人:张玉欣,女,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莒县。申请人:黄晓雷,女,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莒县。申请人:王某。法定代理人:黄晓雷,女,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莒县。系王某之母。申请执行人:王成海,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莒县。被执行人:王玉伟,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耿要法,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海与被执行人王玉伟、耿要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王成海与王玉伟、耿要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诸相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7988.7元、误工费40476元、护理费5421.68元、残疾赔偿金17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车损费6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70495.3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689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92806.38元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耿要法按70%的责任连带赔偿,计款278954.47元;三、被告王玉伟对上述被告耿要法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耿要法负担2343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判决书生效后,耿要法、王玉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成海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申请人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分别系申请执行人王成海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执行过程中,王成海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申请人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王成海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王新、张玉欣、黄晓雷、王某依法享有(2013)诸相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杰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