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焦明现、侯东岭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明现,侯东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明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东岭,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明现因与被上诉人侯东岭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明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上诉人侯东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明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向有关部门举报是上诉人作为公民的权利,但上诉人没有多次在公共场所宣扬、散布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信息,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都是编造的虚假事实;侯东岭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仅是医院证明,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说明说明损害事实没有发生,即使侯东岭精神有问题,××,上诉人的举报行为与侯东岭精神疾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与侯东岭没有个人恩怨,联名举报人都是各自反映侯东岭涉及的各自问题,并非上诉人组织的,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侯东岭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受到损害、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东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焦明现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东岭系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十里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泌阳县十里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泌阳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焦明现系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十里居委会委员;侯东岭与焦明现因同属十里居委会班子成员,在工作中双方产生误解和矛盾。2016年以来,焦明现借检举、控告之名组织多人不断向相关部门举报侯东岭有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侵占玉米保险款、扶贫项目款等违法违纪问题,并在居委会居民集聚点等公共场所宣扬、散布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事实,贬损侯东岭的人格。对焦明现所反映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核查均不属实,并于2016年5月将核查结案报告告知焦明现。焦明现在明知相关部门对其反映的问题已作出核查不实的结论后,仍组织多人联名捏造侯东岭有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事实继续向相关部门检举、控告及上访,要求追究侯东岭责任。焦明现多次诽谤侯东岭及在公共场所宣扬、散布贬损侯东岭人格的不实之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极坏的影响,导致侯东岭思想压力大,多次就医诊断为抑郁症,支付医疗费共计543.93元。焦明现的诽谤、诬告行为,造成侯东岭多次向其相关部门提出辞职,给侯东岭精神造成较大伤害。为此,侯东岭以焦明现对其人格尊严进行诽谤和贬损,已造成侯东岭名誉降低和毁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各方面所作出的社会性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焦明现多次在公共场所宣扬、散布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的虚假信息及借检举、控告之名组织多人联名举报贬损侯东岭人格,导致侯东岭患上抑郁症而向相关部门提出辞职,造成侯东岭精神伤害的事实,有泌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务政务公开室作出的《关于群众举报泌水办事处十里居委支书侯东岭及秘书邱永连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及中共泌水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与证人侯某1、侯某2、胡某等10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焦明现因个人恩怨,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侯东岭人格,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损害侯东岭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导致侯东岭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这一事实。焦明现主观上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侯东岭的故意,客观上侯东岭因焦明现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导致侯东岭患抑郁症,焦明现公开侮辱、诽谤侯东岭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造成了侯东岭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和身心伤害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焦明现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侯东岭的行为,侵害了侯东岭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侯东岭支付医疗费543.93元,应由焦明现给予赔偿。关于侯东岭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焦明现的侵权行为导致侯东岭名誉贬损、身患抑郁症,导致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且造成侯东岭多次就医及提出辞职的严重后果;因此,侯东岭要求焦明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焦明现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焦明现赔偿侯东岭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焦明现辩称举报无过错的问题。举报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知情人向有关机关揭露犯罪事实或嫌疑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纪事实。举报人与举报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是出于正义感或社会责任感或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不法行为。举报是公民的权利,守法是公民的义务;举报不得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行为。焦明现因个人恩怨,借检举、控告之名,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故意贬损侯东岭,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侵犯侯东岭的名誉权;同时,焦明现并未提交侯东岭确实具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关部门认定侯东岭构成违法违纪的证据,焦明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焦明现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侯东岭要求焦明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焦明现立即停止侵害侯东岭名誉权的行为;二、焦明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张贴向侯东岭公开道歉的道歉函五十份,为侯东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函张贴天数不得少于十日,道歉函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焦明现承担;三、焦明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东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43.93元;四、驳回侯东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侯东岭负担300元,焦明现负担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孙永青20**年5月18日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孙永青20**年6月19日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非法发展党员,该举报已经被落实。被上诉人提供孙永青20**年入党志愿书一份,拟证明孙永青经过支部考察之后就失踪了,并没有成为党员。诉争双方针对上述证明材料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焦明现是否存在宣扬、散布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等虚假信息和借检举、控告之名组织多人联名举报贬损侯东岭人格,以及是否因此造成侯东岭名誉受损、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翁明英骗领“孙永青”身份信息加入中国共产党,翁明英因此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该事实并非本案审查的全部事实,焦明现是否还存在其他宣扬散步侯东岭虚假信息,是否还存在其他借检举控告之名贬损侯东岭人格的行为,亦在本院审查范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公民有权利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但控告、检举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宣扬、散布虚假信息或者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致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并应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关于群众举报泌水办事处十里居委支书侯东岭及秘书邱永连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证明所举报侯东岭及相关人员的十二个问题,经泌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务政务公开室初核,多数举报问题不实或与事实有出入,该初核报告同时证明,主要以村委委员焦明现为首,鼓动群众连续进行的举报;中共泌水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出具的材料证明,焦明现反映侯东岭的多项贪污、杀人、四次刑拘等问题,经详细调查取证,已查明焦明现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泌水街道办事处出具材料证明,焦明现组织9人告侯东岭多项问题,经办事处纪工委、县纪委查证不属实,并且在2016年5月份将结案报告告知焦明现,但在之后的11个月期间,焦明现仍组织9人联名用信访信件邮寄市省纪委、中纪委,导致侯东岭无心工作,思想压力极大,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多次提出辞职。上述书证来源合法,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符合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侯东岭申请的多名证人出庭证明,焦明现宣扬、散布侯东岭贪污、杀人、被拘留的缺少事实根据的信息,并结合在卷侯东岭本人的陈述,以及相关就诊医院的诊断及用药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焦明现宣扬、散布侯东岭贪污、杀人、四次被拘留等虚假信息和借检举、控告之名组织多人联名举报贬损侯东岭人格,并因此造成侯东岭名誉受损、精神遭受损害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焦明现虽然一审亦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反驳上述事实,但焦明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尚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侯东岭、焦明现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侯东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焦明现,故一审判决认定焦明现侵犯侯东岭名誉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焦明现的二审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明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明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曾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