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丹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丹灵,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丹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丹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孙丹灵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纺织街交叉路口南50米,右转将车停在鄂尔多斯游泳馆北侧停车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丹灵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丹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丹灵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丹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丹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丹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