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儋州市王五镇王五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小组)与张金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市某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张某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338号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某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xx市xx镇xx居民委员会第x村。代表人:潘某奇,该村民小组组长。被执行人:张某棠,男,193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xx市xx镇xx居民委员会xx街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360707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某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小组)与被执行人张某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第六村小组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依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该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张某棠应向申请执行人第六村小组返还闲置、荒芜的20亩土地;依据该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张某棠应向申请执行人第六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金9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棠病故(死亡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经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张某棠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棠的相关权利人发出(2017)琼9003执338号《公告》,责令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第六村小组返还闲置、荒芜的20亩土地及支付案款9600元(其中土地承包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公告期满后,本���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将涉案的20亩土地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第六村小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执行完毕。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第六村小组申请撤回对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的执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第三项判决的执行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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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洪 晓 
 审 判 员 吴文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秀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核:陈永光���稿:洪晓校对:许秀元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