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彦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彦松,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州市。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彦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彦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杜彦松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深州市泰山路电信营业厅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彦松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彦松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彦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超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彦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彦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彦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