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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周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周春风,蒋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室。代表人:郑立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风,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失业人员,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永生,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员工,住象山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春风、原审被告蒋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误工费为按每月3041.87元、150天计算为15209.35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周春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就重新工作,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果,鉴定结论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不客观。一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公平。2.经上诉人计算,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1.87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934.17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指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报告,两者的误工期限均为180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236天误工期限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异议为由认定误工期限236天,系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到重新工作的2016年11月中旬止,即其误工150天,按3041.87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应为15209.35元。3.一审法院和上诉人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和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两份证据交由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进行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周春风答辩称:1.关于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家属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履行了通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到场的义务,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无故不到场。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2.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一审法院按误工期限236天计算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永生未陈述意见。周春风一审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医疗费30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297.09元、误工费30948.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68元、住院生活用品费58元、住宿费642元、交通费1132.5元,合计186639.8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蒋永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蒋永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街116号路段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周春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春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春风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周春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右肩、右手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6第〔3302252016D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永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春风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认定原告周春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17年2月2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周春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被告蒋永生所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生已赔付原告15000元。原告周春风父亲周先丁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81周岁,原告周春风母亲陆杏根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现居住并生活于农村,由原告周春风等子女三人共同赡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4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8667.09元(157.67元/天×27天+70元/天×63天);4.误工费30948.8元〔3934.17元/月÷30天×236天(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事故当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2月5日共计236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01637.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3668元;9.交通费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3177.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周春风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春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确定被告蒋永生对原告周春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春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0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667.09元、误工费30948.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177.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63177.31元由被告蒋永生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蒋永生已经赔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蒋永生还须赔偿原告48177.3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由原告周春风负担35元,由被告蒋永生负担1831.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工资单和社保参保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被上诉人误工费也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异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