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洪利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于洪利,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于洪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洪利应支付申请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款125646元,承担执���费1785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洪利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于洪利和案外人夏春红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外,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于洪利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