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银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银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10号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银国,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国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挂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费5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被告刘银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银国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8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长期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国所有的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证明被告车辆不按时年审、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