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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160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2,男,汉族,住黑山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0900元及利息9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开了塑料回收生产厂,经我邻居张某某2介绍,我妻子到其工厂做工,不久,被告王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名向我借人民币7万元;2014年,被告王某某又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走人民币和一年未结利息,合计20900元给我写下借据。现被告王某某的工厂已停产。后来我向被告要钱,被告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2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欠钱属实,数额正确,我的厂子现在倒闭了,我把厂子和车卖了以后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2辩称,我没有给王某某借款担保,我不清楚这件事,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利率为1分,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某某2在担保人处签下“张某某3”名字并捺印,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借款20900元的借据,并签名捺印。此款,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张某某2承认其日常生活中书写个人签名习惯为“张某某3”,但否认2010年11月1日借据上签名系其个人书写、指纹为个人所印,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借据上“张某某3”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明示:借据上的指纹不清晰,面积小而无法鉴定,但对签名可做鉴定。被告张某某2以指纹无法鉴定为由,放弃对借据上的“张某某3”签名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对被告张某某2做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90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某某2提出对借据上其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以鉴定机关指纹无法鉴定为由,放弃对2010年11月1日借据上“张某某3”签名的鉴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日借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2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之间7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某某2对该笔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909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7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2对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张素吉向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所约定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