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涛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车违法并赔偿提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行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涛,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号2-5-1。委托代理人王继臣(系王涛父亲),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董峰,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茹,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街10号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王涛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车违法并赔偿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王涛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542号行政判决。王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辽行监字第0021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涛和委托代理人王继臣,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李凤茹、张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辽AZ24**、辽AZ41**翻斗车车主,分别雇佣李有杰、董玉岩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11月18日,李有杰、董玉岩俩司机分别驾驶两辆翻斗车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五号街大青卫生所东侧空地参与盗采砂土。被告执法局受管委会委托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将两辆车予以证据保存,存放到执法局仓库内。2012年3月2日,被告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沈城行执开委罚字[2012]第1117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原告三万元的罚款。原告于同年3月5日将两辆车辆取回。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对被告的罚款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皇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以超越职权、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经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2013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再查明,李有杰、董玉岩于2011年11月16日涉嫌非法采矿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及《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2004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证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对盗采砂土行为有权进行处罚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管委会及执法局对原告涉嫌车辆没有处罚权。本案被告认定对原告车辆作出的证据保全是认定原告两辆车参与非法盗采砂子,据此该车辆属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运输工具,应由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也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保存。故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证据保存的行为违法。关于被告提出暂扣车辆没有及时处理是因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调查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车辆被扣后,因重载未卸致使车胎受损,车辆取回后不到半个月6条车胎报废换掉,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为被告对其车辆证据保存行为与原告车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原轮胎已实际使用过的客观事实,故赔偿原告购买6个轮胎总价款14,100元人民币的90%。关于原告请求车辆扣押期间给付司机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车辆被保存期间支付司机工资五千元,对此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其他员工工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偿还银行贷款购买车辆,赔偿每月还本息26,565.18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挂靠沈阳北强运输公司挂靠费损失2,700元和已经缴纳的车辆保险费21,648元的主张,因与被告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对原告两辆翻斗车证据保存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轮胎损失费14,100元人民币的90%,计12,690元人民币。三、被告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员工工资款5,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它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判决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诉涉车辆被扣押。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有权主张赔偿。上诉人提供的修车证实、购买车胎收据、司机领取工资证明,能够证明被诉行为造成其车辆轮胎及实际支付司机工资的损失,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他工资及挂靠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偿还购车贷款、车辆保险及停运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王涛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份我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租赁翻斗车两台,租期24个月,每月租赁费26565.18元。因为被申请人违法扣押车辆,我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仅判决赔偿我的车胎损失和一个司机的工资,对其他赔偿请求均予以驳回。我有证据证明车辆被扣押期间我还支付了其他三名司机的工资15000元,并且支付了车辆租赁费119544元,这些损失均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租赁费实际上是购车款,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王涛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从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豪泺车出租给王涛,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702862.02元,分24个月付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如王涛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王涛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共计2000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王涛。车辆被扣押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王涛每月支付了26565.18元租金。再查明:王涛车辆被扣押时,雇佣了李有杰、董玉岩、张长光、盛义生四个司机,车辆被扣期间给每个司机支付了工资5000元,共计支付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盗采砂土行为有权进行处罚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因此,被申请人管委会及执法局对王涛涉案车辆没有处罚权。生效的行政判决以超越职权、证据不足为由,已经撤销了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对王涛车辆作出的证据保全是认定王涛的两辆车参与非法盗采砂子,据此该车辆属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运输工具,应由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也无权对涉案车辆进行证据保存,因此被申请人对车辆进行证据保存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一审提出暂扣车辆没有及时处理是因王涛一直拒绝接受调查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证据保存行为违法是正确的,而且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轮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司机工资,因为申请人当时只提供了一个司机工资的证据,因此原判依据当时的证据情况判决并无不当。现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一共支付了四个司机的工资共计20000元,而且两辆车雇佣四个司机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应当改判赔偿四个司机的工资共计20000元。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车辆租赁费应否赔偿。原审审理过程中由于王涛主张此项费用为贷款买车费用,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请求的反驳意见是:该协议是融资租赁协议,实际上等于申请人贷款买车,其缴纳的租赁费就是贷款买车的本金和利息,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该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车辆租赁费属于直接损失则应当赔偿,否则不应赔偿。王涛和庞大乐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确系融资租赁合同,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王涛而是属于庞大乐业公司,王涛缴纳给庞大乐业公司的是租金而非贷款本息,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王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通过车辆运营取得的收入可以按时缴纳租金,由于被申请人违法扣押车辆,车辆被扣期间王涛无法通过车辆运营收入缴纳租金,因此该损失系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案虽系违法扣押车辆,但车辆被扣押后导致不能运营,和停产停业并无区别,而车辆停运期间缴纳的租金属于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因此应当予以赔偿。再审期间王涛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这三个证人经营的车辆和王涛的车辆相同,他们证实2012—2014年此种类型车辆每天盈利在1500—2000元之间。根据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王涛的车辆每月运营收入高于租金,因此王涛赔偿租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王涛在原审期间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涛对原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终字第542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员工工资款5,000元人民币”和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涛的其它赔偿请求”。二、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对原告两辆翻斗车证据保存行为违法”和第二项即“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轮胎损失费14,100元人民币的90%,计12,690元人民币”。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王涛支付员工工资款20000元人民币。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王涛车辆租赁费损失(26565.18元×4.5个月)119543.31元。五、驳回王涛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徐桂伶审判员 武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