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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053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邓某1,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邓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黄某与邓某1离婚;2.婚生女邓某2及婚生子邓某3由黄某抚养,由邓某1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个小孩每月5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至年满18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某与邓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永结字第××号。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邓某2,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邓某3。由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夫妻共同感情。黄某为保持一个完整家庭,只好忍受维持这段婚姻。双方于2016年6月份左右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邓某1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黄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现在小孩还小,要共同抚养,其不同意离婚。一,双方长期生活在邻村,本就相互了解,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口角是难免的,不能因此得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的论断;二,实际上是黄某到石狮后,一心和富有人家攀比,对其逐渐产生嫌弃心理,对子女爱理不理,两人才出现矛盾。若判决离婚,会损害一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邓某1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邓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永结字第××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3。现婚生女邓某2与黄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邓某3与邓某1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黄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但邓某1认为夫妻吵架是难免的,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黄某与邓某1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二年多,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庭审中,邓某1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让,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黄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与邓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