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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王翠英等十四人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福,王翠英,李小花,晁增连,吴贵香,王香莲,常英吉,李平青,李月英,白银花,张学,余桂儿,张梅兰,王梅芳,周兰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福,男,生于1977年2月2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增连,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香,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1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莲,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英吉,女,藏族,生于1977年1月17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青,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8日,海东市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花,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儿,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芳,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8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9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表人:王翠英。(基本信息同第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表人:李小花。(基本信息同第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李德福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等十四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经传唤未到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李桂花负责召集被上诉人王翠英等14人在我承包的共和县工地打工,事后我向李桂花等15人出具15000元工资欠条一张,后因发包方未结工程款从而导致拖欠。一审诉讼中法院不顾我因在外有急事不能正常应诉,而口头申请延期审理情况下缺席审理,加之本案中证人李桂花应是本案原告主体的这一事实,采信李桂花的证言导致本案事实错误,从而本案事实和诉讼主体不清,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王翠英等十四人辩称,上诉人认为他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于工程款未结的理由不对,在起诉前工程款已结清;在一审时法院两次传唤上诉人均未到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翠英等十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德福给付十四名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晁增连:1930元、李小花:1840元、吴贵香:1690元、王翠英:1130元、王香莲:1438元、常英吉:6**元、李平青:9**元、李月英:910元、白银花:740元、余桂儿:1000元、张梅兰:1040元、王梅芳:395元、张学:307元、周兰英:990元);2、被告承担十四名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李桂花召集王翠英等14名原告去被告在海南州共和县城北新区建材市场承包的房屋粉刷工程处务工。期间,李桂花既负责记工又干活。2014年9月29日工程完工,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对其余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15000元的欠条一张。各原告工资数额具体为:晁增连:1930元、李小花:1840元、吴贵香:1690元、王翠英:1130元、王香莲:1438元、常英吉:6**元、李平青:9**元、李月英:910元、白银花:740元、余桂儿:1000元、张梅兰:1040元、王梅芳:395元、张学:307元、周兰英:9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德福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李德福欠王翠英等14名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人李桂花的证言及民工花名册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翠英等14名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晁增连:1930元、李小花:1840元、吴贵香:1690元、王翠英:1130元、王香莲:1438元、常英吉:6**元、李平青:9**元、李月英:910元、白银花:740元、余桂儿:1000元、张梅兰:1040元、王梅芳:395元、张学:307元、周兰英:990元);二、驳回王翠英等14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德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李桂花召集王翠英等14名被上诉人去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务工,期间李桂花既负责记工又干活,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外,对其余工资于2015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工资15000元的欠条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抗辩因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从而导致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给付所欠劳务费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李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