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汉刚与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刚,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初83号原告王汉刚,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委托代理人李翔斌。原告王汉刚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的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王汉刚作出编号为2017-460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因请求撤销该机关作出的沪府土[2016]519号《关于批准青浦区人民政府2016年第四十三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519号批文”),向该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查,2016年8月,该机关作出上述批文批准征收相关集体土地。2016年11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沪[青]征地补告[2016]第122号),该公告已载明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地的范围、面积以及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申请听证期限等事项。因此,原告至迟于2016年12月即应知晓系争行为存在,现其于2017年5月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原告如对行政机关在征地补偿安置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汉刚诉称:其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作出的519号批文将原告房屋纳入征地范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文。被告作出告知书,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上述告知书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最终裁决范围,被告针对该申请内容所作的不予受理告知亦属最终裁决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519号批文系被告作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汉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王汉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