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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鸿洲与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洲,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775号原告:陈鸿洲,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吴承泽、郑滨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住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解放北路***号,信用代码:440125600403691。经营者:张统超。被告:张统超,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鸿洲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洲的委托代理人郑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洲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供鞋类货品,在合作后期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并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0月22日前往了被告增城冠鹏鞋业商店进行追讨;后在增××新塘镇综治维稳中心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会联盟追讨张统超欠货款(广州解放南供应商明细)》,由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75401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向原告支付货款7540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张统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及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经营者为张统超的情况;2、《关于冠鹏鞋业供应商聚集事件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原告等曾向被告追讨拖欠货款的事实;3、《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会议签到表》、《关于2015年9月22日新塘镇冠鹏鞋业追讨货款事件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明原告等曾在增××新塘镇综治维稳中心协调下与被告商讨拖欠货款的情况;4、《商会联盟追讨张统超欠货款(广州解放南供应商明细)》,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401元的事实;5、广州海鸿体育用品(海鸣鞋店)送货单以及补充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以“广州海鸿体育用品店”名义与被告交易的情况以及所使用的“广州海鸿体育用品店”字号并无工商登记的情况。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以“广州海鸿体育用品店”名义向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供应鞋类商品。供货结束后,因被告拖欠大量货款未付,原告联同其他供应商业主前往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进行追讨货款,经新塘镇综治维稳信访中心协调,原告与被告张统超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对账结算,并由原告及被告张统超共同签署了《商会联盟追讨张统超欠货款(广州解放南供应商明细)》,该列表其中载明“档口名称:海鸿陈鸿洲,欠款金额:75415元,备注:确认75401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遂诉至本院成讼。根据原告以广州海鸿体育用品(海鸣鞋店)作出的送货单,当中记载的档口地址为广州市解放南路高第西街25号,上述送货单中上盖“冠鹏鞋业新塘店-未付款”印章。另查,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的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统超。而“广州海鸿体育用品商店”无工商注册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其是租赁他人档口并以作坊形式经营,所使用的“广州海鸿体育用品店”只是对外经营的招牌名称,并无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实际交易人及债权人均为原告个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会联盟追讨张统超欠货款(广州解放南供应商明细)》,当中存在被告张统超的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可见张统超作为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负责人承认欠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当中记载有档口名称为“海鸿”,但该名号经工商核查显示并与之相匹配的工商注册登记记录,故以其名义发生交易往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行为人来享有和履行;现原告持有该欠款凭证,亦以相对方核对人身份签名其中,故原告陈鸿洲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理应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签署上述欠款明细确认欠货款75401元后而至今未曾支付,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至今未以其他方式提出相关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支付货款75401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自经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却至今未予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又因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的经营者为个人张统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统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鸿洲支付货款75401元及利息(利息以7540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张统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冠鹏鞋业商店、张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本判决相关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