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贾洪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贾洪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765号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辉,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贾洪流,总经理。被告:贾洪流,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号楼*单元*号。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贾洪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辉、邓永亮,被告贾洪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210元及违约金149042元;2、判令被告贾洪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3、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2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协议,同时与被告贾洪流签订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7928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经催收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745210元未支付,被告贾洪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贾洪流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有买卖关系,被告贾洪流对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745210元予以确认。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方主张按未付款745210元的20%计149042元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对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洪流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费用不是必然产生,原告方主张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210元及违约金149042元,共计894252元;二、被告贾洪流对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洪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3元,减半收取6621.50元,财产保全费3853元,共计10474.50元,由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被告成都铁骑科技有限公司、贾洪流负担10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