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548号原告: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天九镇天花村。法定代表人:姚成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林,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模板材料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定南县经营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模板,用于被告在定南承包的湖滨花园的建筑工程,直到提供模板到被告工程完工。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进行模板款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00000元,被告称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春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被告因承包湖滨花园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赊购模板。2016年被告承包的湖滨花园的建设工程完工。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结算,经结算被告仍然欠原告模板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姚成牛模板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此据,今欠人:刘春林,2017.3.19”。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模板款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没有明确给付货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模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算至给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货款的数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南县定杭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阳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俊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