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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山,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臧智国,被上诉人王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能提供35万元原始借据及上诉人确实收到35万元借款的凭证,仅依据其所举由朱维波签名的集资情况及支付借款明细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案涉款项性质为集资款,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未尽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工人,根本不具备出借金额75万元巨款的能力,又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在相聚几个月期间内多次诉讼,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本案是否存在虚假民事诉讼,但一审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予纠正。王成山辩称:被上诉人于1993年初至2004年末,连续承包上诉人的精铸车间及铸钢车间,个人获得丰厚回报,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均知晓,被上诉人具有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总额75万元,含30万元借款(有借款合同)、35万元集资款,二者性质、利率标准均不同,因此分别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对集资款收据原件去向不明原因进行解释,且上诉人财务部门保存有相应凭证。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5万元、借款利息130416.66元。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职工集资借款,约定年利率10%。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35万元,次月起逐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末后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通过审计部门审计,被告公司账面上不欠原告王成山款项;即使欠款存在,本案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员工进行集资借款,约定年利10%。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成山借款合计35万元,次月起逐月向王成山支付利息,到2011年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成山与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的签字,还有证人证明被告确有集资的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以经审计证明不欠款为由,否认欠原告集资款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签字及对话内容已经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及证人均确定被告付息的事实。被告仅提供单方审计说明,未提供相关原始账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10%,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按约定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对于2006年2月27日的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应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105000元;对2104年9月28日的15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25000元。本息合计48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即证明原告于该日还在主张权利。本案集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成山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本息合计48万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成山于一审时提交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出借款项来源、借款用途、借款凭证原件灭失原因等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财务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凭证记载的债务予以确认,一审据此并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向作为其职工的被上诉人集资借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而损害国家、第三人权益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审查本案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