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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与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东浩热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东浩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422号原告:徐国祥,男,195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董月荣,女,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红燕,女,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梦涵,女,201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红燕,身份同上,系原告徐梦涵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8-120号。法定代表人:曲威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虎,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系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车队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东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淮河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长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祥、原告董月荣、原告李红燕、原告徐梦涵与被告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鏖公司)、被告大连东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宇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虎及被告东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61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死者徐长亮在被告东浩公司储煤库门口被司机杨伟驾驶的被告宇鏖公司所有的辽B066**自卸车倒车时撞倒死亡,司机杨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宇鏖公司是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源贸易有限公司之托将煤从煤场运到被告东浩公司的储煤库,被告东浩公司储煤库内没有照明设备,现场没有指挥人员,运煤车辆只能正面进库,倒着出库。四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相关赔偿。被告宇鏖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司机已被判刑;事故现场面积确实不大,车上去时有个坡度,只能开上去,场地内没有掉转车头的地方,车只能倒回来,现场确实没有照明,当天还是阴天下雨,造成事故。本次事故时环境、场地等造成的因素。被告东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并非我方雇佣,车辆也非我方车辆,所以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义务指挥车辆的行驶,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9日,在9月8日运煤的第一天,我方已经将车库及现场的状况对运煤主管及司机做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至于车辆进库是正进还是倒进,根据司机驾驶习惯和技术决定,出煤库有照明设施,照明设施是探照灯,事故发生在车库外,时间是9月9日下午4点多出的时间,有没有照明设施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司机疏忽大意造成的,所以此次事故无论从哪个角度讲,与我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案外人杨伟驾驶辽B066**号车辆到被告东浩公司运送煤炭,在被告东浩公司存煤仓库内卸货后,倒车从存煤仓库中驶出,因瞭望不及、未确认车后情况,将受害人徐长亮压倒,受害人徐长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徐长亮所受损伤,其形态符合胸背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的特征,致肋骨骨折、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因大失血死亡。本院(2016)辽029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杨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了110000元,案外人杨伟向四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被告宇鏖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5年7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与大连东海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东海公司向瑞源公司采购煤炭,交货地点为需方煤场。被告宇鏖公司与瑞源公司签订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宇鏖公司将上述案涉煤炭运送到东海公司需方煤场即被告东浩公司处,瑞源公司向被告宇鏖公司支付运费。案外人杨伟系被告宇鏖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害人徐长亮非被告东浩公司员工,也非因工作原因进入案涉场地。原告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分别系受害人徐长亮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6年1月18日,大连市金州新区七顶山街道大莲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徐国祥和原告董月荣系七顶山街道大莲泡村居民,受害人徐长亮系原告徐国祥和原告董月荣的儿子。2017年2月15日,大连金盛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受害人徐长亮自2014年初到本单位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工资以实际出车次数发放。受害人徐长亮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金州安盛1号楼2单元15-3号。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11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3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6)辽029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租房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造成徐长亮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杨伟驾驶辽B066**车辆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受害人徐长亮压倒致受害人徐长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对受害人徐长亮的死亡承担责任,鉴于案外人杨伟系被告宇鏖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案外人杨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宇鏖公司承担;案外人杨伟驾驶辽B066**车辆在被告东浩公司厂区内运送煤矿过程中,被告东浩公司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条件,对生产作业应该派员进行安全指导及监督,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然而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东浩公司并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指导,厂区安全保卫工作不到位,任由其他非工作人员随意出入,故被告东浩公司对安全生产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受害人徐长亮的死亡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徐长亮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宇鏖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浩公司承担15%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徐长亮承担15%的事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徐长亮的户籍地为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辖区,系城镇化管理,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系四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698元,本院确定丧葬费按照大连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合理数额为34695元(69390元÷12个月×6个月);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32元(25824元/年×17年+25824元/年×2年÷2),鉴于原告徐国祥、董月荣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因此,关于原告徐国祥及原告董月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梦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04元(25824元/年×17年÷2人),未超出法定的合理数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0元,在四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中3人、7天属于合理损失,数额为2189元(38050元/年÷365天×3人×7天);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500元属于合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徐长亮的死亡给四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074668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给四原告的1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964668元,被告宇鏖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75267.6元(964668元×70%),扣除案外人杨伟支付的130000元及被告宇鏖公司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宇鏖公司还需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267.6元;被告东浩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44700.2元(964668元×15%)。四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各项损失合计525267.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东浩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各项损失合计144700.2元;三、驳回原告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徐国祥、董月荣、李红燕、徐梦涵共同负担2627元,被告大连宇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被告大连东浩热力有限公司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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