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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莱芜泰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莱芜泰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92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西大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郑翠菊,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启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莱芜泰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为“莱城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莱芜泰山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山泵业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城区环保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泰山泵业公司的生产废水经简单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污水池有外溢迹象,雨污未进行分流,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2万吨/年商品木浆高档卫生纸纸制品项目至今尚未验收等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对其作出区环改字[2016]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严格执行环评审批意见,建设完善配套的污水治理设施,规范设置排污口,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准,进行雨污分流,同时安装污水和锅炉烟气在线装置;完善相关环保手续,手续完善后方可恢复生产。2016年9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以泰山泵业公司未执行上述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要求,擅自恢复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4吨燃煤锅炉脱硫设施未运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莱城区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作出处罚,应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止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莱城区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仅对泰山泵业公司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莱城区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