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储旺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储旺胜,黄帆,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中段改造工程厦华商住楼5号室。法定代表人:汤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旺胜,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帆,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林,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旺胜、原审第三人黄帆、金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上诉人储旺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韩传广,原审第三人黄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及原审第三人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储旺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储旺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转账流水、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账凭证等客观证据及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自认及笔录均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与金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货币所有权的流转不同于特定物,货币转移占有后就意味着其所有权发生转移。一审对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14日先后向金林账户转账9826788元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即金林账户在接收到上诉人给付的9826788元时,上述货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自2014年8月14日至起诉时,在将近一年半时间内,金林从未让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条、欠条,双方亦未进行资金托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金林曾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购房款。根据正常的逻辑及交易习惯分析判断可知,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书面拖欠购房款的手续。储旺胜、马翔在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笔录以及其与代理人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听证笔录、听证提交的证据目录中都承认上诉人已向金林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一审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金林于2014年6月向储旺胜、马翔借款共计700多万元。2014年8月13日、14日,金林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房款后,共计向储旺胜转账500万元,向马翔转账2826788元。纵观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金林向储旺胜、马翔汇款是用于其他用途,故应当认定金林向储旺胜、马翔账户转账的行为产生了双方民间借贷之债消灭的法律后果。储旺胜、马翔及金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下半年,金林资金链断裂,储旺胜、马翔考虑到黄帆是安徽家和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济实力比金林强,即与黄帆协商一致,通过出售涉案房产和转账行为,使金林与储旺胜、马翔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使储旺胜、马翔与黄帆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储旺胜、马翔在收到金林的还款后按照黄帆的指示,将其中的5826788元转到丰源公司会计余健账户,200万元转到上诉人会计账户。同时根据法庭调查足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是储旺胜、马翔为进行诉讼而伪造的,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用黄帆的还款向金林支付了购房款,将7826788元挂入预付账款-合肥市精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是因该笔款项应与黄帆的还款相冲抵,黄帆尚有欠款未还清,上诉人对该项账目尚未进行整理,这恰恰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826788元购房款。丰源公司、黄帆盖章和余健签字确认的《丰源化工欠款明细说明》以及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均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房款已支付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弃客观证据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笔录、自认而不顾,无视当事人之间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错误认定上诉人与金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储旺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通过过账金林实际收到的房款仅有200万元,剩余700余万元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在财务处理上是以合肥精岭商贸公司的名义做了700余万元的预付款并在过账结束后制作了债务抵偿协议,将未付的700余万元购房款和黄帆拖欠上诉人的借款相冲抵,但该协议只有上诉人和黄帆签字认可,金林并未认同。被上诉人在要账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金林享有合法的债权,依法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伪造债权转让协议。金林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50万元连续不间断完成900余万元循环过账,上诉人实际支付200万元,下欠700余万元挂在金林名下。上诉人只引用公安调查笔录中对其有利的内容,对其承认的事实却避而不谈。不论债权转让协议在何时、何地签订都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金林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都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帆述称,金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以上诉人支付全部房款为前提的,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房款,买卖合同并未全面履行。上诉人对金林与储旺胜、马翔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无资格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旺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化轻公司向原告储旺胜清偿欠款5300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化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金林因购买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与××交口时尚家园××室××室及××室××室两处房产,分别向黄帆、原告等借款。后因金林无法清偿借款,金林同意变卖上述房产来清偿债务,并由黄帆及原告等联系买家、收取房款。后经黄帆联系,被告愿意购买上述房产。2014年8月6日,金林、石留英与化轻公司签订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金林、石留英将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与××交口时尚家园××室××室及××室××室两处房产分别以5445388元及4381400元的价款出售给化轻公司,2014年8月8日税务机关代为开具了上述两处房产的购房款销售发票,被告交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8月13日、8月14日,化轻公司先后向金林账户转款9826788元,同时金林账户上接收的钱款全部先后转出,转入黄帆、储旺胜、马翔账户,三人账户资金先后通过余健、柏萍、毕玲账户又返回化轻公司账户800万元,余款1826788元留存余健账户,另外化轻公司又另行汇入余健账户173212元,余健账户实际收到钱款200万元,化轻公司将收支差额7826788元挂入预付账款-合肥市精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审中,黄帆表示:余健是其公司员工,其认可化轻公司已向其支付房款2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马翔向安庆市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6月17日储旺胜、黄帆、马翔共付1千万余元以金林的名义拍得合肥一处房产,因金林急于还清银行贷款,将该处房产出售给化轻公司,以9826788元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只兑现了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10月30日,原告、马翔与金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林对化轻公司享有7826788元债权,其中转让给储旺胜5300000元、转让给马翔2526788元。2015年11月27日金林向化轻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化轻公司于11月底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1月4日,化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项军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8月份,化轻公司开会和实地考察之后认为该处合肥房产的升值空间不错,于是和黄帆、方敏、储旺胜等人谈妥,约定房款9826788元,化轻公司先支付200万元,因为公司手头没钱,剩余房款等化轻公司在银行贷款下来再协商付款,黄帆、方敏和储旺胜均表示同意……过户手续办完以后,黄帆、方敏、储旺胜认为该合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金林,过户手续虽然已经办好,但房款没有支付给金林,让化轻公司通过重复过账来支付房款,这样从表面看已经付清房款给了金林,化轻公司表示认可。2014年8月13日和8月14日。储旺胜、余健和我公司财务人员在化轻公司共同操作了房款支付事宜。”公安机关向其询问化轻公司实际总共支付了多少房款,其答复:“实际支付了200万元房款,另外在合肥地税局及房产局支付了60万元的过户费。”另一审法院依法向相关人员核实如下事实:对项军的笔录中,项军表示:购买涉案房产,化轻公司支付了房款200万元,黄帆提出过账以结清金林的债务。余款因为黄帆与化轻公司的经济账未结清,以涉案房产抵销黄帆的债务,黄帆与化轻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对毕玲、柏萍的笔录中,毕玲、柏萍表示:涉案房款支付交易中所涉及的己方银行卡是由化轻公司实际使用、控制。对化轻公司现任财务负责人张希的笔录中,张希陈述了公司对涉案房产房款的财务账目处理:化轻公司将房款支付过程中的收支差额7826788元挂入预付账款-合肥市精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而精岭公司是化轻公司为处理该房款交易而虚设的,其名称是取“金林”名字的谐音设定的,该笔账目公司至今仍登记在预付账款-合肥市精岭商贸有限公司科目下,未予处理。金林、石留英系夫妻,对石留英的笔录中,其表明:因购买合肥房产时向储旺胜、马翔借款,故金林将对化轻公司的购房款债权转让给储旺胜、马翔自己是知晓的,并认可金林的债权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第三人金林支付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二、第三人金林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一,支付购房款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为此提交了转账流水、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房产证、记账凭证等证据。由于涉案房产未付款前即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开具了购房款销售发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对于2014年8月13日、14日的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结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项军、财务工作人员张希、柏萍、毕玲在公安机关及法院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金林在2014年8月13日、14日之间转账的9826788元系以重复过账的形式操作形成的,双方实际缴款额仅为20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尚欠7826788元未支付,对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焦点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金林、石留英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826788元债权中的530万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权利的处分,金林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协议,已完成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对此行为,石留英在原审中亦表示认可。故《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马翔、储旺胜与金林的债权已于2014年8月14日消灭,且此份协议系伪造的,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第三人金林将其对被告依法享有的部分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被告与第三人金林的合同权利在转让的范围内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之债的新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5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时即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可比照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予以计算。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储旺胜53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储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00元由被告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化轻公司与黄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化轻公司出具《丰源化工明细》一份,载明:截止2014-8-14借款570万元未还,未付银票款4024796,合计人民币9724796元未付,按2.1%月利率计算,应收利息298676元,合计欠款10023472。未付房款11000000-2000000-637933.24(税款)=8362066.76,实际应收欠款1661405.24。1661405.24自2014-8-14到2014-12-31,应计利息162817.71(利率2.1%),合计应收款1824222.95元。该明细上盖有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和黄帆私人印章,并载明:经办人余健2014.12.19。黄帆在一审法院陈述,为帮助化轻公司形式上完成支付全部房款,以便化轻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2014年8月13日、14日的通过多次循环往复方式汇款纯粹是为了帮助化轻公司过账。黄帆从未表示以金林卖房款抵偿化轻公司的欠款,化轻公司拖欠金林购房款的事实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化轻公司对金林的购房款是否履行完毕;二、金林与储旺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化轻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一,2014年8月6日,金林、石留英与化轻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化轻公司虽交纳了相关税费,税务机关亦开具了购房款销售发票,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化轻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4年8月13日、14日,化轻公司以重复过账的形式向金林账户转款9826788元属实,但同时金林账户上接收的钱款全部先后转入储旺胜、马翔、黄帆账户,三人账户资金先后通过余健、柏萍、毕玲账户又返回化轻公司账户。化轻公司实际支付房款200万元,差额7826788元挂入预付账款-合肥市精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未予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过账应该是化轻公司、储旺胜、马翔、黄帆的合意,其目的是想通过这种方式从形式上将化轻公司与金林间债务及金林与黄帆、储旺胜、马翔间的债务结清。且从资金走向看,化轻公司转给金林的第一笔200万元,从金林账户进入储旺胜账户后直接进入了化轻公司账户,之后的循环过账,涉及的人员较多,在此过程中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转款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帮助化轻公司过账,并非以房款抵偿其欠款。另一方面化轻公司提供的《丰源化工明细》亦能反映化轻公司同意将涉案房产以1100万元冲抵安庆丰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佐证了2014年8月13日、14日的过账,事实上并未消灭化轻公司与金林之间的债务。否则,化轻公司不可能在购房款已经履行完毕,取得该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与黄帆协议以房抵债。故化轻公司主张其与金林之间的购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金林将其享有的部分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储旺胜,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当事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化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查世庆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