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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汤祥亮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汤祥亮,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异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地址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941XM。负责人梁波,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汤祥亮,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萍乡,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江苏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01-401室,注册号913202110879235603。法定代表人柳在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祥亮与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祥亮与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向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书的形式要求提取工程款收入180249元至法院账户,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与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形成的到期债权,侵害了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撤销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告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6)赣0313民初329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汤祥亮剩余报酬17.2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的工程款收入计人民币180249元,要求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协助将上述工程款提取至本院。2017年6月15日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时注明:因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厂的工程未结算,未构成到期债权,暂时无法协助执行。但如将来双方最后结算尚有工程款要支付给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愿积极协助执行。另查明,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与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工程合同,由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3*35t锅炉脱硫工艺项目,合同第3.1.1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工程预付款30%(57.9万元),供方发货支付40%(77.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10%(19.3万元),经环保部门测试达标支付15%(28.95万元),余款5%(9.65万元)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供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赣031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工程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在执行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过程中,本院没有向利害关系人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作出(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5日发出的协助执行告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的工程款收入计人民币180249元,要求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协助将上述工程款提取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院在执行中剥夺了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时,同时提出异议,注明:因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厂的工程未结算,未构成到期债权,暂时无法协助执行。但如将来双方最后结算尚有工程款要支付给无锡中磊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愿积极协助执行。因此本院作出(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告知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发电厂提出撤销本院(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告知书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赣0313执149号执行裁定书、(2017)赣0313执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告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邓 超人民陪审员  邓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