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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75元。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邸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北侧军创水果超市,将肖某(被害人)放在婴儿手推车内的一灰色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0元及一华为P9手机。经鉴定,被盗背包价值人民币15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购物凭证,被害人肖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务,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