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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军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更146号罪犯谢军,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人谢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5年9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谢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平县出山镇与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及乘车人于未、赵凤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谢军将三人带上车去医院检查,途中,于未强烈要求下车,被告人谢军为逃避事故责任,开车将宋某、赵凤带至漯河市解放路南头卧龙公墓处,将二人骗下车后,自己驾车逃逸。被害人于未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罪犯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军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军减去刑期五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