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与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6067号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牡丹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范鸿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大松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温玉锋。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告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染色加工费53277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2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按年6%计,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依法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合计56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染色加工各类纱线。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一份《染色加工协议》,协议对染色品种、质量标准、加工费价格、结算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应于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染色加工费。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3277元,后给付了40000元,尚欠532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米可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东阳公司(甲方)与被告米可公司(乙方)签订《染色加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染色,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定本协议,并共同信守以下条款:一、染色纱线名称、纱支、颜色色号、数量、单价、金额:全棉,纱支21支、32支,漂白5.5,浅色8,中色10,深色12……1、染费按投缸数结算。2、经销纱按净重×单价,经销纱胚纱价格按行情随行就市,具体按下单日期由双方约定价格。3、特殊纱支,特殊要求,价格另商定。4、具体的数量,交货日期以双方确定的订单为准。二、质量标准:……四、交货时间:甲方根据乙方来料时间、确认样确认时间,染色通知单及加工量双方协商确定交期……六、提发货地点、方式及运费:甲方送货到乙方,费用由甲方负责。七、加工费结算方式:染色加工费由甲方按跟乙方签订的染色单价和送货单的数量形成的每单货款金额按单结算,由甲方出具对账单,乙方核对后签字回传(不签字回传视为认可处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收款收据。结算方式:自甲方发货之日起60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染色费,货款必须以现金方式或汇入甲方公司账户,若需汇入其他账户,必须凭甲方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汇款资料,收取银承必须凭甲方加盖财务章的银承收取委托书,其余付款甲方均不认可。……十一、常年合作加工,除协议第一条按乙方染色通知单变更外,其余条款参照本协议执行,不再另签加工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有效期限壹年。十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东阳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米可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的“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2日止,原告东阳公司先后多次按照被告米可公司的需求为其进行棉纱的染色加工,并将印染完成后的棉纱交付给被告米可公司。根据原告东阳公司提供的12份《发货清单》,原告东阳公司为被告米可公司进行棉纱印染所产生的染色加工费合计为114991元(已经减去退货),原告东阳公司亦就114991元加工费全部向被告米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米可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714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除以上合计支付61714元加工费外,其余加工费53277元,被告米可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加工费53277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261元(最后一次交货日为2015年10月22日,按协议约定60日内付款,自2015.12.23-2016.2.4,以尚欠加工费93277元为基数计算;2016.2.5-2016.5.31,以尚欠加工费63277元为基数计算;2016.6.1-2016.11.21,以尚欠加工费53277元为基数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减少为以最终结欠加工费53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棉纱染色所签订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东阳公司按照被告米可公司的要求完成棉纱的染色加工并交付给被告米可公司后,被告米可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报酬。原告东阳公司就其主张的染色加工费提供了12份《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中均已载明染色加工的具体内容、加工费用以及被告每期的欠款金额,同时《发货清单》中的总价款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亦相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加工费53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染色加工协议》第七条中加工费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发货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染色费,据该约定,应认为在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交货后,被告米可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加工费的行为客观上也确会给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欠付加工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3日起(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发货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最后一次发货之日为2015年10月2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米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53277元。二、被告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东阳印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加工费53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4元,由被告诸暨米可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朱琳珺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