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蒋都新、王小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都新,王小社,蒋志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都新,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社,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蒋志威,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都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社及原审被告蒋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都新及原审被告蒋志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王小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都新上诉请求:改判案外人张峰、胡超、辛文凯共同承担责任,并对货款数额予以更正。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供燃料17次,销货清单中关于燃料的单价、数量及货款数有误,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错误。2.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系由上诉人与张峰、胡超、辛文凯共同经营,本案货款应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峰、胡超、辛文凯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小社辩称,被上诉人向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送燃料,销货清单上货物的价款及数量十分清楚,且有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工作人员签字,原审认定的货款数额正确。被上诉人给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送燃料,并不清楚是上诉人系与其他人合伙,每次均是上诉人或者蒋志威给被上诉人结账,因此,被上诉人只能找上诉人及蒋志威要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王小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都新、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蒋志威偿还王小社货款22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小社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给蒋都新注册经营的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供燃料17次,共计22677元。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的员工蒋都新的弟弟蒋志威、儿子蒋向阳、孙国涛为原告书写了燃料的数量、单价、货款数量。王小社要求给付货款,蒋都新以该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已注销登记,不是其经营期间所欠货款为由拒付,王小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王小社每次给蒋都新注册经营的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供应燃气,均有蒋都新雇佣人员的签字并注明了应付款金额,王小社未能及时清结货款,王小社请求给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蒋都新辩称现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已注销,且实际经营人是张峰、胡超、辛文凯共同经营,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该辩称理由蒋都新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为蒋都新注册的名号,已被蒋都新注销,王小社将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蒋志威作为蒋都新雇佣的员工,虽然在王小社送燃气的收据上签名,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此王小社要求其承担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都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小社货款22677元;二、驳回王小社对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蒋志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0元,由蒋都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都新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一份,2.河南省永城市(2017)豫148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系由上诉人与张峰、胡超、辛文凯共同经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蒋都新提交的证据1系未���法院审理的起诉状,河南省永城市(2017)豫148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小社向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送燃料,均由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工作人员对燃料的数量、价格及应给付货款予以核实,并签字确认,因此,根据王小社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款数额,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2677元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有误,仅有其陈述,并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应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峰、辛文凯共同偿还,因张峰、辛文凯非本案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张峰、辛文凯系合伙关系,王小社起诉何人是其对自已权利的选择,王小社要求蒋都新承担还款责任,蒋��新基于合伙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若有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行使追偿权。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都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永城市东城区兴都大酒店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列其为诉讼当事人,并在判项中涉及该主体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其被注销,原审未判决该酒店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判决结果不再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蒋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