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邓书琴与张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琴,张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69号原告:邓书琴,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甘棠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家苑二号楼07、08、09号商铺1层、2层。代表人:张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书琴与被告张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被告张正,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被告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书琴诉称,2017年01月30日19时30分许,张正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樊城区太平店镇龚洲村6组路段,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在右前方步行的邓书琴刮蹭,造成邓书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负全部责任。经查,鄂F×××××号轿车系张正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18260.9元(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张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赔付。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张正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30日19时30分许,张正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樊城区太平店镇龚洲村6组路段,未安全驾驶,与同向在右前方步行的邓书琴刮蹭,导致邓书琴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正驾车将邓书琴送往太平店卫生院救治,后又转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发现邓书琴伤情严重,邓书琴家属在医院电话报警。交警部门认定,张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书琴无责任。邓书琴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门诊费2177.20元、住院医疗费113778.30元,另在天济大药房购买白蛋白花费1810元,合计117765.50元(其中张正垫付5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小脑挫裂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消化道出血。出院医嘱:继续行康复治疗。现邓书琴仍在治疗中。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系张正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张正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正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书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正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77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7765.50元,由阳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正垫付的55000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暂且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书琴医疗费人民币107765.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45元,由被告张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