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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侠与周庆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周庆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371号原告:李侠,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周庆巧,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侠与被告周庆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25万元,并约定每月按一分三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164000元,于2017年1月还清,每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164000元包含之前应付的利息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周庆巧未到庭作出答辩。原告李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侠借款164000元;二、被告周庆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侠利息13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以16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408元,共计3333元,由被告周庆巧负担。原告李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庆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亮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