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海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平,曾用名李海波,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汉中市汉台区,现无固定居所。201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8时40分,被告人李海平潜入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遵义南社区金典2008小区周理华经营的“星洋石膏饰”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周理华的一部灰色金某M6手机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将被盗灰色金某M6手机一部出卖。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人民币5290元。案发后,被盗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受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上诉人李海平的上诉理由:已认罪、悔罪,且患有严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上诉人李海平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遵义南社区金典2008小区周理华经营的石膏饰店内,盗走金某M6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29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李海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犯罪前科及追赃情况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海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