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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爱华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华,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志秋,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胡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贾有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连新长兴市场管理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冯爱华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秋、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有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新长兴市场个体业主,第三人为该市场管理员。2016年2月18日14时10分许,原告因对第三人的管理工作不满,在该市场1楼B3019号摊位附近,上前与第三人理论,并用双手拉扯第三人的右臂,第三人劝说原告放开其右臂无效后,几次试图将右臂从原告处挣脱出来,当第三人最终成功挣脱时,原告倒地不起。大约十分钟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称被第三人打倒在地。被告接警后派人到现场,原告随即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并随后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在调查中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留取笔录,并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设施记录的视频资料。2016年5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警后立即开始立案调查,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和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其中,视频资料一项证据,更能较为清晰地记录第三人未实施殴打伤害原告的行为,第三人对原告发生倒地等损害后果没有主观故意,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爱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爱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将上述两种行为合二为一,只强调殴打他人的故意,不谈伤害他人的故意,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的受伤系原审第三人的撕扯行为直接造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的构成要件。三、案涉事件源于原审第三人无理阻扰、干扰上诉人送货,原审第三人对此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其中,视频资料清楚反映了上诉人的倒地行为与原审第三人无关。二、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贾有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实施了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设施记录的视频资料,原审第三人没有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爱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婉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