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辉宁诉李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辉宁,李敏,上海长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辉宁,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审被告:上海长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6009号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王长招。上诉人洪辉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8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洪辉宁上诉称,因所有租金支付的账户开户行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