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凯与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662号原告常凯,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女,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七街17号。法定代表人张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英丽,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物业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常凯与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沈新劳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胡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9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物业保安主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无合同,无社会保险,常年加班。2016年3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未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来院诉请: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51.81元(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被告给付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而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24,960.00元。被告沈阳唐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原告的离职是因原告自身原因申请办理的离职,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赔偿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且原告该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2015年9月入职至2016年3月离职,仲裁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二,关于原告请求领取失业救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在入职时,已经提出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要求公司将其缴纳保险费直接算入工资中,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已经在每月工资中将该部分保险费,以保险补助的形式发放至原告工资中。而原告方因自身原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与公司无关,并且原告人系自行申请离职,所以按照劳动法规定,不应给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任保安主管职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月基本工资为1,53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填写了“离职审批交接单”。再查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事,于2016年12月20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作出“沈新劳人仲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我院,仲裁请求事项与诉请事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离职审批交接单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是其入职后超过一个月签订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超过一个月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在《离职审批交接单》中自行书写了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且签字确认,可以确定原告离职时,系其个人意愿离职,不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案中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