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兴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兴权,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61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9028593671。负责人:唐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兴权,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号大西洋国际大厦30层07至12、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43850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单位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兴权、重庆恒大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君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纪远征与人民陪审王敬东、人民陪审员谭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况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熊浩,被告恒大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李兴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2243.23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5822.26元,复利26.79元、罚息20.18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472243.2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5822.26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复利;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24.90元;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二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本案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大君鑫公司辩称,1.被告恒大公司没有为被告李兴权的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2.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兴权)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的条件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原告现在是不能实现涉案房屋抵押权优先授权的,但并不妨碍其具备实现条件时行驶优先权。且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连带保证责任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的优先授权不能并存,如原告要求实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告恒大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4.原告主张被告恒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兴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李兴权。贷款本金:512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实际还款情况:李兴权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72243.23元,利息5822.26元、罚息20.18元及复利26.79元。提前收贷情况:李兴权发生违约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李兴权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李兴权及恒大君鑫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李兴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兴权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兴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李兴权以其商品房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设定抵押权,双方虽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但由于李兴权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实现物权的登记,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李兴权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李兴权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李兴权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李兴权购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恒大君鑫公司对李兴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恒大君鑫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兴权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实现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且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另在《重庆市预购(现房)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李兴权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恒大君鑫公司保证代李兴权履行该项义务。现李兴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重庆市预购(现房)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恒大君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恒大君鑫公司对李兴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请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也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其要求李兴权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截至2016年1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72243.23元,利息5822.26元、罚息20.18元及复利26.79元,并支付从至2016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还的贷款本金472243.23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未支付的利息5822.2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李兴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24.9元;三、被告重庆恒大君鑫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兴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2元,由被告李兴权、被告重庆恒大君鑫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远征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