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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俊芳与李鑫垒、郭若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芳,李鑫垒,郭若飞,陈建伟,徐锐,哈尔滨市热力公司,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167号原告:赵俊芳,女,195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鑫垒,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郭若飞,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锐,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雪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红,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奎,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中山花园项目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俊芳与被告李鑫垒、郭若飞、陈建伟、徐锐、哈尔滨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哈热力公司)和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被告李鑫垒、被告郭若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被告陈建伟、被告徐税、被告哈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延红和被告新东方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奎、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000元;2.要求被告李鑫垒对其房屋内所有供暖设备进行维修,消除隐患;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703室内暖气破裂,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室内墙体被水严重冲刷,大面积墙皮已经脱落,屋内积水很多,以致于流到三楼。原告屋内的家电、家具、家居、地板等用品均被水浇湿,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被告李鑫垒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8层3号房屋所有人,被告郭若飞、陈建伟和徐锐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8层3号的承租方。事发当日,被告李鑫垒主动与原告协商,并承诺对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二日被告李鑫垒的态度就发生了变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鑫垒辩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名下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803室房屋下午发生暖气爆裂,导致漏水。该房屋已于2015年6月起对外出租,租户为被告郭若飞、陈建伟、徐锐等三人,被告也会在取暖期叮嘱,观察暖气是否有漏水现象,自己从未私自更换过,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与703室住户积极沟通,实属意外,深表歉意,希望合理的赔偿范围。经过几次的沟通协商,703室住户始终无法提供室内装修的品牌及价格,需被告赔偿,而当被告具体问赔付多少金额,703室住户才能觉得损失能够弥补,703住户开口要80000元,但是具体包含哪些项目,每个项目具体金额无法提供,此过程有录音为证,无奈之下,写明室内主材的装修价格,如果能提供真实可靠的票据则更好,然而进一步协商,703室同意后,当天晚上给出具一张赔付清单,地板标价80元/米,整个房屋73米左右(房产证写的),灯三小、一大,小的500元,墙工料9000元,只是说可擦环保漆。后期在进行走访调查之后,粉刷该面积的房屋所需墙面大概2桶大漆,多乐士,10天足够处理该房间问题,9000元实属太过夸张。总计10000元,搬家往返费用3160元,以上总计51640元,这是第二天晚上原告给被告写的一些票据。接到此清单,凡是有生活经验的人都可以判断出赔付的具体价格,之后收到传票,通过法律途径公平解决该事件。被告郭若飞、陈建伟和徐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证明被告与本案损失存在因果联系。但就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来讲,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过错,其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系803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暖气均不负有维修、养护的义务。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义务应分属于房主及供热公司,即本案被告李鑫垒和被告哈热力公司,因暖气爆裂引起的漏水,应当由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作为承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告郭若飞、徐锐虽是案涉房屋共同承租人,但其并不是暖气爆裂房间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建伟虽然是承租房屋的使用人,但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不能证明这次漏水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哈热力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查看现场后,此次爆管与被告无关。被告新东方物业公司辩称,2008年被告负责接管中山花园物业,2008年、2009年将供暖移交给被告哈热力公司,被告负责的是公共部分公用的设备、设施以及环境、绿化,与供暖没有关系。被告李鑫垒曾说过,室内的供暖部分是由东方物业公司进行办理,当时是由东方物业公司负责更换供暖室内部分,应该是由东方开发公司所为。被告是新东方物业公司,此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东方物业公司不是一个单位。希望查明,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虽六被告均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2016年10月19日803业主被告李鑫垒在事发当日书写的承诺赔偿书,因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租赁合同和收条以及证据六证人沃洪伟出庭作证,虽六被告有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原告受损后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李鑫垒所举证据票据一份和视频三段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郭若飞、陈建伟和徐锐所举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书和证据二照片4张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手机截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703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鑫垒为该楼房8层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0月19日由于被告李鑫垒所有的房屋暖气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受损。同日,被告李鑫垒出具《关于暖气漏水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0月19日某小区803室,因暖气管道与暖气片补心处等部位断裂原因,导致供暖热水流到楼下(包含该小区703室、603室、503室不同程度受损),我做为房主姓名李鑫垒在租户的通知下,紧急赶往事故发生现场,发现因为803室其中一西朝向卧室暖气管道与暖气片补心处等地破裂所致,究其上述情况给各位邻居带来不便深表歉意。对于事故带来的损失,我803室业主会积极主动配合各位邻居进行事故抢修抢救,对于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何赔偿,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鑫垒与被告徐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李鑫垒将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号803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徐锐,被告李鑫垒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租赁期共一年,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12个月;双方议定年租金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整;修缮房屋是被告李鑫垒的义务,被告李鑫垒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和门窗完好,以保障被告徐锐安全正常使用”。被告李鑫垒认可发生漏水事件的原因系其所有的房屋暖气管件与暖气片连接处发生断裂所致,且已对暖气管件进行了更换。再查明,原告所有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已由被告新东方物业公司移交给被告哈热力公司负责。因为发生漏水事件,原告所有的房屋已不具备正常生活居住的条件,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沃某约定,原告承租案外人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号,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租期5个月,每月租金2400元,原告已将租金12000元交付案外人沃洪伟。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黑海造鉴字[2017]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南岗区联部街47号1#楼1单元7层3号因漏水导致的天花板、墙壁、地板、门(实木三扇)、厨房的橱柜门、墙体内电路排线进行鉴定的结论为贰万零伍佰叁拾贰元伍角柒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申请对房屋内可移动物品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申请;被告李鑫垒申请对南岗区某号803室房屋暖气漏水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鑫垒系楼下与楼上的相邻关系,被告李鑫垒对其所有房屋内的供暖设施有及时看管的义务,因其家中暖气管件与暖气片连接处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故其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因被告哈热力公司与被告新东方物业公司均认可原告所在小区的供热已移交至被告哈热力公司负责,被告哈热力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供暖设备具有维修、养护的责任,因被告哈热力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期查看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李鑫垒所有的房屋内暖气存在爆裂隐患未及时发现并维修,进而造成居住在被告李鑫垒楼下的原告房屋淹水,故被告新东方物业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哈热力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李鑫垒系与徐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但被告郭若飞、陈健伟和徐锐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且被告李鑫垒对此并无异议,故四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因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修缮房屋是被告李鑫垒的义务,被告李鑫垒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和门窗完好,以保障被告徐锐安全正常使用”,即该房屋的维护和检修义务应由被告李鑫垒负责,故在被告郭若飞、陈健伟和徐锐对于该房屋暖气漏水无过错的情况下,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李鑫垒和被告哈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被告李鑫垒承担40%的责任,被告哈热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根据黑海造鉴字[2017]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鉴定结论为20532.57元,因房屋漏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产生租房费用12000元,故原告因漏水共产生损失32532.57元(计算方式为:20532.57元+12000元),被告李鑫垒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3013元(计算方式为:32532.57元×40%),被告哈热力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9519.57元。原告因进行诉讼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鑫垒给付原告鉴定费600元(计算方式为:1500元×40%),被告哈热力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900元(计算方式为:1500元×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鑫垒对其房屋内所有供暖设备进行维修、消除隐患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种侵害现存,且被告李鑫垒认可暖气管件已进行更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垒给付原告赵俊芳房屋赔偿款13013元和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热力公司给付原告赵俊芳房屋赔偿款19519.57元和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赵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俊芳负担849元,由被告李鑫垒负担26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热力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